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機車車籍資料」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金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況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740號被告王金榜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105巷3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榜於民國101年3月31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內某處之檳榔攤上飲用啤酒1瓶、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慈隆街交叉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20時9分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07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金榜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金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張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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