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54號聲請人汪○○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汪○○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汪○○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汪○○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汪○○之女,汪○○前於民國111年2月4日因車禍腦部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汪○○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汪○○車禍後每月需支出看護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其存款僅餘80萬元,無法長期支應,爰聲請准予出售上開不動產,以支應 汪世禎 所需療養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私立長春藤居家長照機構收據、臺灣樂福國際慈善福利協會收費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統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商務繳款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57號案卷查核無誤。另利害關係人即汪○○之子汪○○、汪○○雖到庭表示目前無需變賣系爭土地,惟其等對聲請人所主張汪○○目前每月花費數額及曾向汪○○之妹汪○○借款100萬元用以支應汪○○之療養費用等,均不爭執,並稱汪○○患有罕見重大疾病,汪○○則患有癲癇及腦膜炎,其等能力有限,均無法負擔汪○○之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筆錄),堪信汪○○現仍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本院審酌汪○○每月所需支出非少,而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均資力有限,欲長期支出汪○○之醫療、養護費用,確有困難,因認聲請人主張為汪○○之利益,有出售系爭土地以支應其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汪○○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為保護汪○○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諭知聲請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汪○○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汪○○之生活及養護所需,不得用於他途,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致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