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若妍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0樓(臺北市○○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第1597號、第1598號、111年度偵字第1319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若妍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若妍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玥晴 」、「龍」、「拾陸16」、「渣哥」、 曾天昌 (為警另行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取簿手及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張先婕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謝若妍再自「玥晴」取得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後,轉交詐欺款項予「玥晴」,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從中獲取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陳立人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寄出如附表二各編號「詐取物品」欄所示存摺、金融卡,謝若妍再依「拾陸16」指示,親自或指派曾天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領取包裹情形」欄所示時間,前往該欄所示地點,領取包裹後依指示再寄出或放置指定地點以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取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詐取物品」欄。嗣警方於110年11月15日21時50分許查獲,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未能交付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謝若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16頁),核與證人 胡凱翔 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994號卷〈下稱偵46994卷〉第20至21頁),並有被告與「拾陸16」、「渣哥」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偵46994卷第35至36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玥晴」,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玥晴」、「龍」、「拾陸16」、「渣哥」、曾天昌等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施行詐欺,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3所示款項各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並交付「玥晴」,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在110年7月31日至11月15日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
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除110年8月5日當車手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5%外,其
餘當車手的報酬都是提領金額1%,擔任取簿手的報酬則是1天1000元,為警查獲當日則無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394頁),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因而獲取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各獲取1000元之報酬,合計共1萬0860元(計算式:400元+400元+750元+1200元+750元+1500元+960元+1990元+910元+1000元+1000元=1萬086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部
分則係本案被告收取之金融卡、收據或運送包裝紙,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情形犯罪所得罪名及科刑1張先婕(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15時52分許,以電話向張先婕佯稱為財團法人私立弘化同心共濟會人員、 永豐 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終止捐款云云,致張先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31日16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 張卉婷 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卉婷之合作金庫帳戶)謝若妍於110年7月31日16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 萊爾富林口 童樂門市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次;復於同日時53分許提領2萬元1次(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計提領4萬元。400元(計算式:4萬元×1%=400元)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 陳淑滿 (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15時5分許,以電話向陳淑滿佯稱為財團法人私立弘化同心共濟會人員、農會客服人員,因捐款誤設為月付,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淑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31日16時57分許匯款3萬元(含15元手續費)張卉婷之合作金庫帳戶謝若妍於110年7月31日16時59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1次;復於同日17時1分許提領2萬元1次(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計提領4萬元。400元(計算式:4萬元×1%=400元)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 林俊廷 (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林俊廷佯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俊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5日15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施博生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博生之郵局帳戶)謝若妍於110年8月5日15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蘆洲郵局提領5萬元1次。750元(計算式:5萬元×1.5%=750元)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 許麗卿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5時44分許,以電話向許麗卿佯稱因先前捐款轉帳系統有誤,需依指示作線上止付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許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5日16時23分許匯款2萬9987元施博生之郵局帳戶謝若妍於110年8月5日16時26分許至16時2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三民店提領2萬元4次(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計提領8萬元。1200元(計算式:8萬元×1.5%=1200元)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 李柏興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5時48分許,以電話向李柏興佯稱為舊鞋救命機構人員,因內部疏失誤植捐款金額,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柏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5日16時26分許匯款4萬9980元施博生之郵局帳戶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8月5日16時31分許匯款4萬9980元 田雅萍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雅萍之郵局帳戶)謝若妍於110年8月5日16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蘆洲郵局提領5萬元1次。750元(計算式:5萬元×1.5%=750元)6 林筠惠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5時53分許,以電話向林筠惠佯稱為Lucy/S商家、郵局客服人員,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筠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5日16時33分許匯款4萬9980元 李翠琴 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翠琴之華南帳戶)謝若妍於110年8月5日16時38分許至16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蘆洲合作金庫提領2萬元5次(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計提領10萬元。1500元(計算式:10萬元×1.5%=1500元)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8月5日16時36分許匯款4萬9989元7 徐瓊悅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16時24分許,以電話向徐瓊悅佯稱為中國信託陳專員,因其領取包裹時誤簽為賣家,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徐瓊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日17時22分許匯款4萬9912元 林國田 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國田之合作金庫帳戶)謝若妍於110年8月1日16時36分許至18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及226號之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及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提領2萬元3次、1萬4000元1次、1萬6000元1次、6000元1次(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計提領9萬6000元。960元(計算式:9萬6000元×1%=960元)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8月1日18時19分許匯款2萬2845元8 張晏榕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13時20分許,以電話向張晏榕佯稱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人員疏失勿將商品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晏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日17時23分許匯款2萬4123元林國田之合作金庫帳戶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 洪明俐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19時許,以電話向洪明俐佯稱為愛盲基金會人員,因系統異常誤植捐款金額,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洪明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日20時20分許匯款2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7元,應予更正)林國田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國田之國泰世華帳戶)謝若妍於110年8月1日19時50分許至20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提領2萬元8次、9000元1次、1萬元3次(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計提領19萬9000元。1990元(計算式:19萬9000元×1%=1990元)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 彭脩馥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19時許,以電話向彭脩馥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愛盲基金會遭駭客入侵,為保護個資,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彭脩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日19時46分許匯款2萬9987元林國田之國泰世華帳戶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8月1日19時49分許匯款2萬9987元110年8月1日19時51分許匯款2萬9987元110年8月1日20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110年8月1日20時31分許匯款2萬9987元11 蕭智元 (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蕭智元佯稱為臺北國軍英雄館客服人員,因先前住宿資訊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蕭智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日17時4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羅崧晉 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崧晉之合作金庫帳戶)謝若妍於110年8月1日17時許至18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及226號之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及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提領2萬元3次、1萬元2次、1萬1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計提領9萬1000元。910元(計算式:9萬1000元×1%=910元)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 陳芷瑩 (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某時許,以電話向陳芷瑩佯稱為網路電商業者,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芷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日匯款1萬0123元羅崧晉之合作金庫帳戶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 蔡勝芳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15時許,以電話向蔡勝芳佯稱為網路電商業者,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勝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9985元羅崧晉之合作金庫帳戶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詐取物品領取包裹情形罪名及科刑1陳立人(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潘怡伶 」等帳號向陳立人佯稱寄出銀行帳戶金融卡,每10日可得1萬元云云,致陳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至統一超商興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興誠門市,應予更正),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由警方帶同謝若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23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幸運門市領取包裹。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 邱馨慧 (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李歆茹 」等帳號向邱馨慧佯稱因家庭代工需實名制購買材料,且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可申請5000元補助金云云,致邱馨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11日20時40分許至統一超商海寮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海潦門市,應予更正),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謝若妍於110年11月15日20時1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頂安門市領取包裹。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 林子文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淑瑋 」、「 陳鑫榮 」等帳號向林子文佯稱可合作提供帳戶,每個月寄出後領取企業合作薪水,便會退還帳戶云云,致林子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3日21時31分許至統一超商鹽金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出。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更正)帳戶之金融卡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④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帳戶之金融卡謝若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派曾天昌於110年11月5日15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明湖門市領取包裹。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 呂壹冉 (原名: 呂品嫻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鄭綉梅 」、「 王暐婷 招募部」等帳號向呂壹冉佯稱可提供租借帳戶之兼職,致呂壹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4日11時44分許至統一超商蘭潭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出。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謝若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派曾天昌於110年11月7日0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行龍門市領取包裹。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證據出處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張先婕)張先婕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536號卷(下稱偵45536卷)第10反面至12頁張先婕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536卷第16頁張卉婷之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卷(下稱偵緝1596卷)第38頁萊爾富林口童樂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5536卷第8至9頁反面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淑滿)陳淑滿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5536卷第19頁正反面 張淑滿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5536卷第24至26頁張淑滿提供之北港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5536卷第27、28頁張卉婷之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偵緝1596卷第38頁萊爾富林口童樂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5536卷第8至9頁反面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林俊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0年8月5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下稱偵3404卷)第1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04卷第9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3404卷第10頁施博生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404卷第19頁蘆洲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404卷第26、27頁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許麗卿)許麗卿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404卷第12至14頁施博生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404卷第19頁家樂福三民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404卷第24至26頁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李柏興)李柏興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404卷第15至17頁施博生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404卷第19頁田雅萍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404卷第23頁家樂福三民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404卷第24至26頁蘆洲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404卷第26、27頁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林筠惠)林筠惠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404卷第18頁正反面、20頁李翠琴之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清單見偵3404卷第25頁正反面蘆洲合作金庫銀行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404卷第29頁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徐瓊悅)徐瓊悅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90號卷(下稱偵13190卷)第12至14頁徐瓊悅提供之轉帳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3190卷第61頁正反面林國田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3190卷第25頁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及永豐銀行板新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3190卷第57頁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張晏榕)張晏榕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3190卷第22至23頁反面張晏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3190卷第76頁張晏榕提供之名下永豐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3190卷第77頁林國田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3190卷第25頁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及永豐銀行板新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3190卷第57頁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洪明俐)洪明俐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3190卷第15至16頁反面洪明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3190卷第62頁林國田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3190卷第26頁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3190卷第58頁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彭脩馥)彭脩馥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3190卷第17至18頁彭脩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3190卷第63至65頁彭脩馥提供之名下國泰世華、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3190卷第65頁反面林國田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3190卷第26頁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3190卷第58頁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蕭智元)蕭智元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3190卷第19頁正反面蕭智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3190卷第66頁蕭智元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3190卷第66頁反面羅崧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3190卷第24頁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及永豐銀行板新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3190卷第59、60頁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陳芷瑩)陳芷瑩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3190卷第20頁正反面陳芷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3190卷第69、70頁陳芷瑩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3190卷第68頁正反面羅崧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3190卷第24頁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及永豐銀行板新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3190卷第59、60頁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蔡勝芳)蔡勝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3190卷第21頁正反面蔡勝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偵13190卷第72至74頁蔡勝芳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3190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羅崧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3190卷第24頁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及永豐銀行板新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3190卷第59、60頁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陳立人)陳立人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994號卷(下稱偵46994卷)第188頁正反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見偵46994卷第52頁陳立人提供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費明細等翻拍照片見偵46994卷第191頁陳立人提供之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6994卷第192至193頁反面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邱馨慧)邱馨慧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6994卷第153至156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見偵46994卷第157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操作畫面及寄件條碼翻拍畫面見偵46994卷第159頁邱馨慧提供之Facebook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6994卷第160至178頁110年11月15日超商取貨監視器擷圖見偵46994卷第158頁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林子文)林子文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46994卷第16至17、139頁正反面林子文提供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6994卷第17頁反面、68頁正反面統一超商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費明細見偵46994卷第69頁林子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6994卷第70至75頁反面、143、144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見偵46994卷第141、142頁被告與Telegram暱稱「 群傑曾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6994卷第37至38頁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呂壹冉)呂壹冉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6994卷第18至19頁反面呂品嫻提供之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6994卷第76至78頁呂品嫻提供之與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操作畫面、代收款專用繳費明細等擷圖見偵46994卷第81至104頁反面呂品嫻提供之Facebook頁面擷圖見偵46994卷第105頁正反面被告與Telegram暱稱「群傑曾」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6994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具(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46994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金訴卷第394頁)2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宏吉 )、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7-11提領收據2張(均為新臺幣85元)、裝提款卡紙盒2個(天空藍色及深色點狀方型紙盒各1個)、運送包裝紙2個(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見偵46994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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