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禾赫
陳瑞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周弘洛律師
黃翔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己○○(暱稱「小合」或「3號」)、丁○○(暱稱「天寶」或「1號」)、戊○○(暱稱「Jason」或「2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3月起加入以詐欺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約為:由「小偉」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指示己○○領取詐騙得來之他人金融卡,再由己○○使用丁○○所有、經由戊○○轉交予己○○實際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用以測試該詐騙得來之金融卡是否能使用、並更改密碼(俗稱試車),再由己○○在Telegram「123」群組內指示戊○○領取金融卡後轉交予丁○○,由丁○○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戊○○負責把風,俟領得款項後由丁○○交予戊○○,再由戊○○回帳予己○○,並由己○○於110年3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名爵旅社之601號房及611號房處理詐騙所得,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洗錢。謀議既定,「小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3月3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 黃兆翎 (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 黃嘉琳 (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嗣「小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丙○○、乙○○、甲○○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己○○指示戊○○把風、丁○○提款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由戊○○在名爵旅社回帳予己○○,並依比例朋分得款金額。嗣因警方已接獲165線報稱有詐欺集團車手於110年3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提領黃嘉琳中國信託帳戶內贓款,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15時7分、15時8分許,分別以現行犯逮捕戊○○、丁○○,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之SamsungNote9手機1支、甫提領由甲○○存入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黃兆翎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戊○○所有之iPhoneX手機1支等物。經戊○○配合警方向己○○佯稱欲交付款項而帶同警方前往名爵旅社,經警方逕行搜索及以準現行犯將己○○逮捕,並扣得己○○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丁○○所有但透過戊○○轉交予己○○用供「試車」之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1台、 黃家祥丁于捷 所開設之郵局存摺2本(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黃家祥之印章1個、現金即詐欺款項9萬8,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丙○○提出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無褶存款存款單、名爵MOTEL監視錄影截圖、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路口監視錄影截圖、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丁○○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戊○○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己○○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戊○○、己○○之手機撥打實況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己○○等人涉嫌詐欺案逕行搜索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4月6日新北院賢刑齊110急搜14字第18117號函文、警員111年6月12日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己○○涉嫌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489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7
7、6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押物品目錄表5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款等環節領取贓款。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外,尚包含「小偉」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2.洗錢防制法部分: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所為犯行,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該等財物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丁○○再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並將提領後之款項上繳給被告戊○○、己○○、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3人主觀上顯具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罪名:
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直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提領款項、收水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3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接續犯:再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被告3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無前科紀錄,僅於疫情期間經濟困窘,一時迷惘,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為低收入戶,目前尚須扶養年邁雙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其前妻並與被告同居共財,前妻於110年間長有惡性腫瘤,甫經開刀須由被告照料,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行云云。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被告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本案所受損失,復依被告丁○○、戊○○、己○○所陳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又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
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惡性非輕;兼衡渠等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分別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得款項金額,暨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10年3月30日,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爰定 被告3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並供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1台,係被告丁○○所有,用以測試該詐騙得來之金融卡是否能使用、並更改密碼所用,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考量上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讀卡機與本案犯罪實施密切相關,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為被告丁○○持以供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金融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僅為證明被告3人犯罪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8、11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6萬元,係被告丁○○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詐欺贓款,在被告丁○○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可認被告丁○○對該筆贓款有實際掌控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丁○○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9萬8,200元,係被告己○○於110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在名爵旅社601房所扣得,是己○○遭警方當場查獲之現金包含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匯款金額3萬元、5萬8,000元,共計8萬8,000元,可認被告己○○對該筆贓款有實際掌控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己○○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9萬8,200元顯高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8萬8,000元,尚有1萬200元,可認此部分提領之金額恐包含其餘未遭起訴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惟1萬200元部分既非屬本案之不法所得,自不應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雖認係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查上開扣案現金縱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洗錢所得贓款,但非共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所得,自難逕於本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偵查中卷證非無從查其來源而另案偵查起訴,自應於另案犯行併予宣告。
3.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因從事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地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主文1丙○○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其外甥「吉祥」,因故需款孔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110年3月30日12時15分許,於屏東縣炭頂鄉崁頂郵局匯款3萬元黃兆翎之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銀帳戶110年3月30日12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超商提款機2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3月30日12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超商提款機1萬元2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其外甥女 陳圓圓 ,因故需款孔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110年3月30日至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5萬8,000元黃嘉琳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110年3月30日13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提款機2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3月30日14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提款機3萬8,000元3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其外甥 吳明軒 因故需款孔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110年3月30日15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萬元黃兆翎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110年3月30日14時23分許(起書誤載為15時1分許)新北市三重區介壽路郵局提款機6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查扣地點1SamsungNote9手機1支新北市○○區○○街0號2新臺幣6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3黃兆翎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同上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5iPhoneX手機1支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介壽路口6iPhone手機1支名爵旅社601房7新臺幣9萬8,200元同上8黃家祥之印章1顆同上9筆記型電腦1台名爵旅社611房10讀卡機1台同上11黃家祥、丁于捷之郵局存摺各1本(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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