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邱子晏 相對人 王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三七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79號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將聲請人於臺北市○○○路○段○○○巷○○號頂樓增建部分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於相對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已與聲請人前手即訴外人 陳維德 就系爭增建物成立不執行拆除之協議,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繼受前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將系爭土地上之前開面積計66平方公尺(含增建主體54平方公尺、後方雨遮及側邊雨遮各9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範圍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共有人全體,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該執行程序,亦即聲請人現仍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6平方公尺。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上開頂樓平台之損失。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用上開頂樓平台範圍之損失。經查,系爭增建物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在之公寓總樓層為4層,此有相對人執行名義附圖、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建物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上開土地之109年度(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時)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其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成計算為每平方公尺8萬0,800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地價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1頁);併審酌系爭增建物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鄰近古亭捷運站、學校、市場,交通便利且屬於繁華地段,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google地圖足佐(本院卷第33頁),堪認相對人不能利用上開頂樓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坐落基地即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允當;再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共為4年4個月),是系爭執行事件經停止執行之期間預計約為4年4個月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取其概數計以58萬元為適當【計算式:(66㎡8萬0,800元/㎡)÷4層年息10﹪12月52月=57萬7,72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俐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