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上訴人 郭勝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四三三二、四五八八號,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勝雄基於營利目的,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七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7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共十七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如何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業已闡述理由明確,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為違法云云,無非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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