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上訴人 楊宗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宗卿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 賴妙冰 (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詞,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賴妙冰所為事後伊有意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陳茂發 真結婚之證詞,及證人 周杜烝 所為不知情、忘記賴妙冰有無陳述其護照、台胞證遭上訴人拿走等說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認定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依原判決載認之事實,係認上訴人於賴妙冰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前,已先行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報酬予賴妙冰,復於賴妙冰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期間支付部分報酬八千元予賴妙冰等情,並於理由內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說明不採賴妙冰所證上訴人在中國大陸地區給予其八千元報酬之證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屬誤會。又周杜烝於偵、審中所為否認知悉賴妙冰與陳茂發假結婚之證詞,原判決予以摒棄不採,已說明所憑理由,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於賴妙冰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前,已先交付二萬元報酬予賴妙冰,縱未說明周杜烝所證未收取上訴人交付二萬元報酬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既無礙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