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上訴人 張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八、四九一五、四九一六、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志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七罪刑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業已闡述理由明確,自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規定,諭知緩刑者,固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反之如不諭知緩刑,則無須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七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之判決,則上訴人犯本件各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諭知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之事項加以論列,不生判決不載理由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審判長未就科刑資料為調查之訴訟程序違反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踐行上開程序為指摘,同有未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諭知緩刑為違法云云,無非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