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琪選任辯護人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昭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6
時42分許起,以所持用手機之臉書通訊軟體與 王柔 聯絡並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檳榔攤馬路邊,以新臺幣(下同)2,000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柔。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4、5月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復國路某處租屋處,將約可供1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王柔1次。
嗣經警於110年2月1日13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查訪因毒品案件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之王柔後發現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5頁);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予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於本件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予證人王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柔與被告王昭琪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為賺取一點差價(本院卷第217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昭琪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行為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下,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0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18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本案所為則為情節更重之轉讓禁藥(毒品)犯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行為,再犯情節更重之毒品類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2.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僅約市價2000元,若科以最低刑,恐仍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予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僅1次、販賣之金額亦非鉅,惟其無視於法律規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柔,助長毒品流通。且依被告與證人王柔之對話紀錄所示,係被告主動詢問王柔「你真的沒有要了嗎」,並向王柔稱「拿整個你比較划算」、「一包八千」,因王柔稱「身上總共也只剩2000」(警卷第19頁),始僅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並無任何客觀上得引起一般同情之環境與因素。另考量本件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則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供應生活所需,竟販賣毒品牟利;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均僅1次、數量亦非多;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兩個小孩,都是女兒,現在一個國小一年級,一個幼稚園中班,都由她媽媽扶養,她現在從事粗工,跟爸爸、媽媽、弟弟及她的小孩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用以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未扣案手機1支,係供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