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宇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宇喬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宇喬於民國110年8月9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小羊 」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每次可獲取2%之報酬,藉此牟利。莊宇喬即與「小羊」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8時9分許起,假冒防詐騙人員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 謝瓊玉 ,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重大刑案,要求其提領現金以便調查個資是否外洩等語,致謝瓊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20分許、12時50分許、13時20分許,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16萬元、20萬元(合計42萬元),再依指示將前揭款項置入紙袋內,攜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其住處對面香蕉園,將上述紙袋交予自稱「李專員」之莊宇喬,莊宇喬隨後搭乘計程車至臺南高鐵站欲往桃園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莊宇喬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謝瓊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莊宇喬違反犯罪組織罪名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本件被告莊宇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宇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5至25頁、偵卷第51至55頁、偵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103至105、129至132、239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瓊玉於警詢及本院證述遭詐騙後交付款項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資料1份(警卷第39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臺南高鐵站現場照片(警卷第33至36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1份(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35至41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核被告莊宇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如前述分工,可知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莊宇喬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欲移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使告訴人謝瓊玉遭詐騙款項,嚴重影響被害人往後之日常生活,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惟念及被告本件行為時尚未滿20歲,坦承犯行知錯之態度,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經警及時查緝追回,幸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分工角色為車手,期間甚短、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莊宇喬自告訴人謝瓊玉處取得之詐欺款項,抽取其中1190元購買前往桃園之高鐵票,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宇喬所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宇喬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