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誠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子遊戲機壹台、電子IC板壹片(編號:一五四七九號)及鐵製罐頭參罐,均沒收。
事實
一、陳盈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壹柒夾」店內,擺放經改裝後設有擋板及網線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下稱A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至A機台內,即可操縱搖桿控制機台內裝設操控強力磁鐵之機器手臂,吸取A機台內之鐵製罐頭後移動至改裝之擋板及網線區域,如鐵製罐頭順利穿過擋板及網線落入取物口,即可自取物口拿取鐵製罐頭,並依鐵製罐頭內之木製牌子所標示數字換取對應數量之盒裝洗衣球;如鐵製罐頭未順利落入取物口,所投入之硬幣則由A機台沒入後歸陳盈誠所有;若累積投幣之金額達保夾金額1,380元,可隨機取得1個鐵製罐頭,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1年2月14日2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A機台1台、IC板1片(編號:15479號)及鐵製罐頭3罐(除IC版外,均責付陳盈誠保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盈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9、3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111年2月14日實地操作A機台光碟、現場照片1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7、21至33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所擺放之A機台屬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就「電子遊戲機」所為之定義甚為概括、廣泛,為免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或牴觸刑罰謙抑性格,有賴主管機關透過評鑑分類及公告,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並契合該條例之規範與立法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略以:「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又經濟部於108年4月9日復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再次說明:「又(選物販賣機)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具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時,即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戲機。
2.本案A機台業經被告於111年2月6日改造,裝設擋板及網線而影響原機械手臂取物設計,改變原機具結構及變更運作流程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7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23至33頁)可佐,且A機台內並非直接擺放具有特定價值之真實商品供客人夾取,而係擺放外觀不透明之鐵製罐頭,依鐵製罐頭內木牌所載數字直接兌換5盒至100盒不等之洗衣球,一盒洗衣球市價約179元,是以客人可兌換商品之價格為895元至17,900元不等之洗衣球,所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為1,380元,如達於保證取物金額,可保證取得鐵製罐頭1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4頁),足證客人夾取之商品價值,尚須視鐵製罐頭內木牌所載數字而定,而與選物販賣機前述「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標準不符,A機台既與單純選物販賣機之定義與性質不符,而又為電子操控之遊樂器具,自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持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將屬於電子遊戲機之A機台擺放於事實欄所載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且於變更A機台原本遊戲歷程,並於機台內裝設擋板及網線後,又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即擺放A機台以營業,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罪名。
㈢、被告所擺放A機台之操作結果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被告擺放之A機台經變更遊戲歷程後,客人操作A機台機械手臂吸取鐵製罐頭成功後,可兌換商品繫諸於罐頭內木牌所載數字所對應洗衣球盒數,一般消費者無法藉由抓取技巧或個人選擇,獲取相對應之物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且縱使投入金額達於1,380元之保證取物金額而啟動「保夾模式」,亦僅能確保客人可取得鐵製罐頭1罐,是除得獎結果具有賭博之射倖性外,客人依保證取物價格所能取得獎項亦為射倖性,且該擋板及網線設計亦予被告較高獲勝機率之「莊家優勢」,是該等機台顯屬被告供作賭博用之機具,被告所為自屬賭博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被告自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改造A機台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A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社會不良之賭博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尚非專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經營期間不足1月,未獲利,規模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5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如同前述,堪認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扣押後責付被告保管)、電子IC板1片(編號:15479號)及鐵製罐頭3罐(扣押後責付被告保管),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於本案經營期間無獲利等語(本院卷第34頁),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