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椲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椲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應補充「轉帳金額為新台幣5,00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基於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交付一個存
款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 施慧君 、 林柏均 、 趙珝彤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其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重(被害人施慧君部分)依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存款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
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且被害人施慧君、林柏均、趙珝彤因而被詐騙金錢受有損失,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而並獲得諒解,惟念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