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冠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竟未能謹慎操控,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衝撞前方多部車輛而肇致本案事故,其義務違反程度非低,且造成告訴人 藍福榮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考量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80號

  被   告 黃冠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55.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藍福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藍福榮車輛);藍福榮車輛因而再追撞同向內側車道前方由 陳政嘉 (幸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陳政嘉車輛),及追撞同向中線車道由 陳邱聖 (幸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陳政嘉車輛因而再追撞同向前方由 黃瑞玉 (幸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藍福榮受有口腔、頸部、前側胸壁,以及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福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藍福於 警詢時、偵訊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證人陳政嘉、黃瑞玉、陳邱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況監視影像畫面截圖4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38張等在卷可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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