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紀勝
張子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紀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子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廖紀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廖紀勝、張子傑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廖紀勝、張子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廖紀勝因糾紛相約談判而毆打告訴人,同行友人被告張子傑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因雙方和解條件不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均值非難;及斟酌被告廖紀勝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子傑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廖紀勝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子傑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