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
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事實第2至3行部分補充更正「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中山路與和平東路口,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力遲緩,而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郭宇鐘所駕駛之車號00—9250號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7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0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