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駿瑋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駿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駿瑋於民國102年9月20日22時許,在告訴人 洪秋萍 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住處(即「 洪琦 汽車材料行」)旁燃放俗稱「火箭」之爆竹煙火,原應注意應謹慎燃放煙火及安全維護,以避免引發火災危險之發生,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安全燃放煙火,致火花瞬間噴向上開住處內,致該住處1樓辦公室及貨物展示區空間及物品失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並使告訴人 洪進成 (即告訴人洪秋萍之父)受有嗆傷、慢性阻塞性肺疾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蕭駿瑋成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洪秋萍及洪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伊於102年
9月20日晚間與友人 林俊偉 至北港路上的「真情理容院」前烤肉,當日友人林俊偉有帶俗稱「火箭」之爆竹煙火去現場,是由綽號「 阿洲 」(台語發音)之男子即 蔡易洲 ,拿去施放,煙火誤射到告訴人家門口引起火災,蔡易洲因為有前科,還在保護管束中,所以由伊頂替;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蔡易洲有找被告之友人 黃詠憶 談論被告頂替的問題,後來蔡易洲並沒有依照條件給付被告金錢及履行當初願意頂替的承諾,被告當時年少無知,發現告訴人損失甚鉅,根本不是被告所能賠償,經家人勸說後,才供出真正施放俗稱「火箭」之爆竹煙火的人是蔡易洲等語。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洪秋萍嘉義市○區○○路○○○號之住處(即「洪琦汽車材料行」),因人燃放俗稱「火箭」之爆竹煙火,致火花瞬間噴向上開住處內,致該住處1樓辦公室及貨物展示區空間及物品失火,並使告訴人洪進成受有嗆傷、慢性阻塞性肺疾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並據告訴人洪秋萍、洪進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述甚詳(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6-8、10-13頁;102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下稱偵卷,第8-10頁:103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卷-下稱嘉簡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且有告訴人洪進成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暨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鑑定書摘要、勘查人員簽到表、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見警卷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72頁〉),是前開各情,首堪認定屬實。
㈡然查:⒈就被告為蔡易洲出面代為頂替本件公共危險等犯行乙節,業據下列證人分別證述:
⑴證人林俊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9月20日晚間,
有到嘉義市○○路「真情理容院」前烤肉,俗稱「火箭」的爆竹煙火是伊帶過去的,蔡易洲看到煙火,就自己過去施放,因為伊等沒有人敢施放,煙火沒有飛上去,而是飛到「洪琦汽車材料行」外引爆,蔡易洲有過去關心有無怎麼樣,那時老闆的兒子(洪秋萍)剛好要出去吃東西,差不多過了10至20分鐘,就有人說失火了,蔡易洲是開白色 馬自達 汽車等語(見103年度易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35頁)。
⑵證人黃詠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俗稱「火箭」的爆竹煙火是
我們帶過去的,是伊與林俊偉一起買的,煙火是蔡易洲施放的,伊有親眼看到,因為被告不敢放俗稱「火箭」的爆竹煙火,伊就叫蔡易洲施放,結果煙火沒有施放上去,掉下來之後就爆出火花,火花是在「洪琦汽車材料行」的門口鐵門那裡散開,蔡易洲與他外面認的哥哥有馬上一起過去看,問屋主有無發生什麼事情,當時屋主好像正要出去。「洪琦汽車材料行」發生失火之後,伊與蔡易洲有在現場談論關於被告如何頂替的事,因為蔡易洲當時有保護管束,說被告沒有案底,被告就自己說他出來頂,蔡易洲就說好,沒有多久蔡易洲就包新臺幣(下同)3,600元給被告,蔡易洲是開白色的轎車,廠牌伊不知道,蔡易洲當時在「真情理容院」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8-54頁)。
⑶證人蔡易洲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9月20日晚間
9時許在「真情理容院」外面烤肉,當時在「真情理容院」擔任櫃檯工作,俗稱「火箭」的爆竹煙火是伊施放的,是黃詠憶叫伊施放的,煙火先掉到地上,再飛到隔壁的「洪琦汽車材料行」外面的貨車下面,當時伊與伊稱呼「哥哥」的友人有過去看一下,告訴人洪秋萍與他太太剛好要出門,那時還沒有發生火警,約過了6至10分鐘一起烤肉的人發現冒煙,大家一起拿「真情理容院」的滅火器及水桶過去滅火,並有人報警。因為是黃詠憶叫伊施放的,被告是黃詠憶的「少年仔」,當時伊還在保護管束當中,伊等在「真情理容院」裡面討論,黃詠憶就說被告要去頂替,伊有包3,600元給被告,伊當時是開白色馬自達的汽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60頁)。
⑷經核證人林俊偉、黃詠憶及蔡易洲前揭之證詞,其等證述之
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復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尚無重大矛盾或出入,是被告抗辯其係頂替乙節,應非子虛烏有之言;且於火災發生後證人黃詠憶、蔡易洲及被告等人曾在「真情理容院」討論由被告頂替等情,堪予認定。
⒉次查,證人蔡易洲確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5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3年5月24日等情,有蔡易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9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上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適足以 益徵 其頂替之動機與原委。
⒊又被告頂替之後,被告曾與蔡易洲電話聯繫,被告於電話中
抱怨談及:「今天我替你頂罪,結果你也沒要沒緊,讓我感覺你都沒關係,都沒打電話過來」、「我也是挺他的啦!才會替你頂這條罪,後來我想一想不對」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卷第35頁反面);蔡易洲於上開電話通聯中並回應述及:「我跟你哥(指黃詠憶)說,當初你那時你還沒頂罪時,我跟你哥碰面後,再來這邊講」、「是因為你哥講要幫我處理這一條」、「如果真的後面判徒刑的話,當初我跟你講,每個月去給你寄菜,給你家人一個月是5千還是一個月幾千,又幫你寄菜寄錢,你需要什麼寫信跟我講,裡面幫你準備舒適」等語明確(同上卷第36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蔡易洲之通聯譯文1份附卷可憑(同上卷第35-3
7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施放俗稱「火箭」的爆竹煙火,係為蔡易洲而出面頂替本件公共危險等之犯行等語,確非全然無據。
⒋且查,告訴人洪秋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看到一群人
在施放煙火,伊有看到一個人施放,但伊不認識該人,煙火射到伊家門口,在伊家門口小貨車的下面爆炸,煙火爆開時伊剛好在貨車旁邊,開白色馬自達的人就過來跟伊道歉,伊不確定是何人施放煙火,伊無法確認施放煙火的人是否為在庭的被告,當時距離施放煙火的那個人約10公尺以內,沒有與該人面對面,只看到那個人的側面,那個人不是長頭髮,是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6-38頁),足認,告訴人並不能確定施放煙火之人即為本案之被告,堪予認定;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警察有調閱被告的照片影像卡給你指認,當時你是說放煙火的就是這個影像照片的被告,你回答『是的,且被告也當面向你坦承就是他施放升空類爆竹煙火。』,為何當初會如此說〈提示警卷第12頁〉?)我那時說的就像我現在說的,但是當時警察很兇,他說這是很大的事情,沒有人會出來擔,警察很兇跟我說就是這個人。所以我當時才會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可知,告訴人洪秋萍於警詢時指認施放煙火之人乃係本件被告等語,既係於前揭情況下所為,則其於警詢時因受前述之影響,而致未臻精確之指述,即非無瑕玷。又告訴人乃係本件火災事故之被害人,與被案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過節抑或特殊情誼,自無誇大或偏袒被告之動機,其於本院所證述之證詞,應屬客觀,而可採信。益徵被告所辯稱俗稱「火箭」的爆竹煙火非伊所施放,本件伊係出面頂替犯行等語,尚非虛捏,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雖告訴人洪秋萍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可以確定不是開白色馬自達的那個人施放煙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綜合上開證據,既然可以確認煙火並非本件被告所施放,則究竟施放煙火造成火災之人為證人蔡易洲或另有其人,應由檢察官另為繼續偵查究辦,本件被告自無庸承擔系爭公共危險等犯行,至其所涉頂替等犯嫌,本院將依法告發(詳後述)。準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件犯行所為之自白,其內容之真實性即顯有疑問,尚難逕予採信。
⒌從而,綜觀全卷,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具瑕疵之自白
,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憑信性未足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本件公共危險等之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至告訴人洪進成之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均僅足以證明上揭房屋確實發生火災,並造成財物損失及告訴人洪進成受傷等情,然並無從進而證明係本案被告所為,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徵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爰為無罪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部分: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再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款亦有明文,且此款規定自包括因傳訊證人或共犯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供稱本件公共危險等犯行均由其所為,而企圖使真正犯罪行為人免於法律非難,有礙真實之發現,足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被告所涉頂替罪嫌部分,以及證人蔡易洲、黃詠憶抑或其他犯罪嫌疑人所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教唆頂替抑或其他犯罪嫌疑等之罪行,本院均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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