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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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鴻選任辯護人李嘉苓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 。
犯罪事實
一、郭耀鴻於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職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嘉義縣○里○鄉○○村○○○○○路行駛,行經該公路51.35公里處之彎道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之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疏未注意,不僅在速限3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大客車後輪並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峻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駛入前揭彎道,驚見郭耀鴻所駕駛之車輛跨越雙黃線後,急欲閃避而操控失當人車倒地滑行撞及郭耀鴻所駕之大客車後,郭耀鴻所駕大客車之左後輪並輾壓過林峻佑之下腹部,導致林峻佑下腹部壓軋傷併薦椎、骨盆粉碎性骨折及重大神經血管損傷、後腹腔血腫及膀胱破裂,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凌晨2時34分因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郭耀鴻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耀鴻自首及被害人林峻佑之父 林育志 訴請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郭耀鴻固坦承是遊覽車司機,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客車與被害人林峻佑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死亡等情,然其與辯護意旨辯稱: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是仰躺於地,但法醫鑑定報告指出被害人是左側有輪胎壓擠痕,顯見被害人遭撞擊後有翻滾移動位置之情形;由被告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進入肇事彎道均係沿道路右側山壁行駛,與被害人同行之證人 王冠文 亦證稱看見被告大客車在槽化線上,與公訴意旨稱被告大客車後輪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完全不同,被告大客車不可能越線壓到被害人;據證人王冠文所述可知被害人是因為身體過於疲累加上路況不熟,在過彎道時未靠右側行駛又超速才倒地滑行到被告大客車下所造成,與被告無關,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職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嘉義縣○里○鄉○○村○○○○○路行駛,行經該公路51.35公里處之彎道時,在速限3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駛入前揭彎道,人車失控倒地滑行撞及被告所駕之大客車後,被告所駕大客車之左後輪輾壓過被害人之下腹部,導致被害人下腹部壓軋傷併薦椎、骨盆粉碎性骨折及重大神經血管損傷、後腹腔血腫及膀胱破裂,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凌晨2時34分因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冠文證述車禍過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大客車行車速度紀錄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54頁)。
(二)被告大客車後輪於肇事當時確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被害人車道之情,業據證人王冠文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34頁)。且肇事彎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後在車道上留有2道刮地痕,第1道是自被害人車道中間往雙黃線方向(由東北往西南)刮行之刮地痕,第2道是自被害人車道靠近雙黃線處往被害人車道中間(由東往西)刮行之刮地痕,該2道刮地痕均在被害人車道內,其中第1道刮地痕之終點距離雙黃線0.6公尺,第2道刮地痕之起點距離雙黃線1.3公尺,被害人係倒在第1道刮地痕終點及第2道刮地痕起點中間之被害人車道內,被害人機車係倒在第2道刮地痕終點處等情,有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考(見相驗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害人當時行向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車進入彎道(見相驗卷第11頁),故上述第1道刮地痕應是被害人機車由己方車道中間倒地開始往雙黃線方向滑行所造成,第2道則是機車滑行方向改變突然所造成。又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後確有與被告大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以及證人王冠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肇事後被告大客車左側車身中間下方藍色烤漆有遭刮擦之痕跡,被害人機車左側後方之金屬零件亦有摩擦痕跡,摩擦痕跡上並明顯留有如被告大客車左側車身中間下方之藍色烤漆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見相驗卷第19頁、第21頁),可知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後確有與被告大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故上述第1道刮地痕應是被害人機車由己方車道中間倒地開始往雙黃線方向滑行所造成,第2道則是機車撞及被告大客車左側車身後反彈,往被害人車道中間滑行,導致刮地痕方向突然改變所造成,而該2道刮地痕均在被害人車道內,且與雙黃線均尚有一段距離,顯見被害人機車在自己車道內倒地滑行後,尚未滑到對向被告車道內,即與被告大客車車身碰撞,導致機車改變滑行方向彈回被害人車道中間,足見兩車之碰撞地點是在被害人車道內,堪認被告大客車車身於肇事當時確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被害人車道無誤。
(三)又警方到場處理拍照時,被害人倒地位置是在己方車道內,並非在被告行向車道內之情,有上述現場照片可查(見相驗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害人當時遭大客車之左後輪輾壓下腹部,已受有下腹部壓軋傷併薦椎、骨盆粉碎性骨折及重大神經血管損傷、後腹腔血腫及膀胱破裂等嚴重傷勢,斷無餘力再自己移動所處位置。被告亦供稱:車禍後並沒有其他人車靠近被害人,沒有人敢去搬動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有躺在地上掙扎,但是仍然躺在原地,並沒有移動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被害人是倒在己方車道內,遭被告大客車左後輪輾壓無誤,益證被告大客車車身於肇事當時確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被害人車道,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是仰躺於地,但法醫鑑定報告指出被害人是左側有輪胎壓擠痕,顯見被害人遭撞擊後有翻滾移動位置之情形云云,然被害人當時下半身是側躺於地,左側朝上之情有上述現場照片可參(見相驗卷第17頁),並非如被告所辯是仰躺於地,又當時被害人下腹部遭大客車如此龐然重物之輪胎輾壓,下腹部必受非常嚴重擠壓,此由被害人已骨盆粉碎性骨折、膀胱破裂,亦可得知被害人下腹部構造已嚴重變形,故被害人遭大客車輪胎輾壓前後,身體姿勢因受嚴重擠壓稍有變化,亦非與常情有違,然終究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害人之倒地位置有所移動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四)被告辯稱:由被告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進入肇事彎道均係沿道路右側山壁行駛,被告大客車不可能越線壓到被害人云云。然經勘驗被告所提裝置於大客車上行車紀錄器之肇事前後數分鐘影像光碟(本件車禍事發生時,該錄影畫面時間是顯示97年11月26日晚間8時19分39秒,顯見該錄影畫面時間未經校對,以下敘述仍以錄影畫面所示時間為準,又因均是在同日晚間8時之錄影畫面,故以下僅記載分、秒),當被告大客車在己方車道內正常行駛時,右邊道路邊線應係在錄影畫面偏下方處,有17分28秒、18分43秒、19分29秒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62頁、第67頁),而自被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開始之16分59秒起,至19分39秒肇事為止,期間共經過約2分餘,被告大客車於此肇事前短短2分鐘餘之時間內,就有數次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情,有17分34秒、18分3秒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再由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大客車多次進行左轉彎時,車頭應延右邊道路邊線行駛,右邊道路邊線應在錄影畫面下方處,有16分59秒、18分29秒至18分35秒、19分17秒至19分18秒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而被告在肇事彎道進行左轉彎時,車頭部分雖未見有明顯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但右邊道路邊線卻由19分33秒在錄影畫面下方,自19分34秒起移至錄影畫面右側,最終在19分39秒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告大客車緩慢往路邊行駛停車,右邊道路邊線才又回到錄影畫面下方,且在肇事彎道開始轉彎至與被害人碰撞時,被告大客車之車頭均距離右邊道路旁草木尚有一段距離,待發生碰撞後欲停車時,大客車車頭始又與右邊道路旁草木較為靠近等情,亦有上述19分33秒起至20分32秒許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8頁)。可知被告於肇事前之路段就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且於肇事彎道進行左轉彎時,亦與右邊道路邊線及草木尚有一段距離,並未緊靠右邊道路邊線進行左轉,則其左側車身亟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可能,再參酌前述被害人及機車均係在被害人車道內與被告大客車碰撞、遭輾壓,可知肇事當時被告大客車左側車身確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情甚明,是被告辯稱進入肇事彎道均係沿道路右側山壁行駛不可能越線壓到被害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五)被告辯稱:證人王冠文證稱看見被告大客車在槽化線上,並未越線,被告大客車不可能越線壓到被害人云云。然證人王冠文於本件車禍後之翌日即接受檢察官訊問製作偵訊筆錄,有102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4頁),其後始於103年6月25日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有本院10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地118頁)。而人之記憶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消退,乃屬常情,故本件證人王冠文於事發經過逾8月之期間後,始再回想事發當時情況,並加以描述,顯然不若事發後即時接受訊問時之清晰印象,是證人於本院接受詰問時,關於事發過程之細節回答與事實稍有出入,亦非有違常理。其中證人王冠文雖於本院證稱:伊當時係見到被告大客車左後車輪在道路中間之槽化線上,即現場照片所示槽化線上有黑黑煞車痕的地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不僅與前在事發翌日隨即接受偵訊時所述確定被告大客車左後輪有越過雙黃線之情有違(見相驗卷第34頁),亦與前述被害人及機車均係在被害人車道內與被告大客車碰撞、遭輾壓,可知肇事當時被告大客車左側車身確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被害人車道之事實不符。再者,證人王冠文所指之現場照片道路中間槽化線上確有輪胎煞車痕,有上述現場照片可查(見相驗卷第15頁),但經本院勘驗上述被告所提裝置於大客車上行車紀錄器之肇事前後數分鐘影像光碟,勘驗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大客車於肇事前一刻或後一刻有緊急煞車之情形,有本院103年6月6日勘驗筆錄1份及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8頁、第89頁背面),被告大客車自無在肇事現場留下煞車痕之可能。又證人王冠文所指現場煞車痕,係兩道平行並甚為靠近之煞車痕(見相驗卷第15頁),顯見胎煞車痕應係單邊裝置有雙平行車輪之車輛所留下,惟由現場照片亦無法看出被告大客車之後輪係單邊裝置有雙平行車輪,故證人王冠文關於此部分細節之描述,顯與事實不符,恐係因已距事發時間數月之久記憶有所消退,並見現場照片內有此煞車痕,即穿鑿附會引為證述之內容,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尚難憑採,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又辯稱:據證人王冠文所述可知被害人是因為身體過於疲累加上路況不熟,在過彎道時未靠右側行駛又超速才倒地滑行到被告大客車下所造成,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據證人王冠文證稱:伊於本件車禍前都是騎車跟在被害人後方,被害人騎車狀況都很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被害人等人於事發當日上午是自阿里山下來,一路均能安全騎乘機車,迨至事發地點被害人才失控倒地滑行,自難認有何被告所指之身體疲累加上路況不熟始失控倒地滑行之情事。又事發當時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是由己方車道中間處開始造成刮地痕,並無偏向道路中間雙黃線騎乘機車之情形。再證人王冠文雖自稱車速約30至40公里,但此係證人王冠文主觀上所認為自己之車速,並不當然即係被害人之車速。且自阿里山下來山路綿延,機車駕駛人理應是專心注意車前狀況,無法時時低頭注意自己之車速表所顯示之數字,事發地點又是彎道,更是應注意路況,無法注意觀看車速表,故證人王冠文所述之車速,應僅係憑藉自己之感覺,並無客觀數據可參,自難認被害人當時確有超速之情形。而被害人於事發前之路上既然均能安全正常騎乘機車,僅於事發地點遇被告大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被害人車道時,始失控人車倒地,顯見被害人確係因於彎道時突見被告大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被害人車道,始受驚嚇而失控倒地滑行無誤,是被告上開辯稱被害人失控倒地與被告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分有明訂。被告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31頁),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行車安全規範,於事發彎道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並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至被害人於事發當時操控失當,倒地滑行,以致遭被告大客車輾壓,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會103年1月10日嘉雲鑑1071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至本院再檢附上述被告所提裝置於大客車上行車紀錄器之肇事前後數分鐘影像光碟,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覆議會表示無法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有該覆議會103年5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光碟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分析如上,已足認定被告於肇事時未靠右邊道路邊線行駛,故上開覆議會之意見,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嚴重受傷,經送醫急救無效後,仍於翌日凌晨2時34分因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可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勘驗現場、再送鑑定等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107頁背面),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如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6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於事發彎道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超速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非輕,被害人亦為肇事次因,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獲取諒解,亦未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仍從大客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議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於輕縱,亦無如被告所請求宣告緩刑之餘地,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