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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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亦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7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如下:
主文羅亦倫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亦倫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他人即可能據以作為財產犯罪之使用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嗣該擄鴿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電話恐嚇被害人之時間」欄所載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恫稱手上有渠等所飼養之賽鴿,需匯款始將賽鴿返還,否則即宰殺之等語,使如附表「被害人」所示之人心生恐懼,而以如附表「被害人支付款項之時間及方式」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羅亦倫上開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部分被害人、匯款金額、電話恐嚇被害人之時間有所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羅亦倫即以前開方式,幫助擄鴿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羅亦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吳國豐 、證人即被害人 陳恒裕 、 曾山越 、 楊振昌 、 邱俊宏 、 許文欽 、 陳吟祥 、 楊明宗 、 許力元 、 黃建發 、 周富義 、證人即被害人 洪誠鴻 之妻 蘇香如 、被害人 吳仁哲 之友陳 黃素真 、被害人 賴葰憲 之妻 黃曉青 、被害人陳 金全 之妻韓 小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於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所設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客戶整合資料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各1份。
(四)被害人、證人匯款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份、帳戶歷史交易查詢2份、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交易明細2份、ATM交易明細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羅亦倫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5人恐嚇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雖檢察官未就如附表編號2至15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現從事按摩推拿、貨運理貨及飲料店等工作,與母親、祖母同住,因急需用錢,而將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販賣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非法行為,告訴人、被害人因之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電話恐嚇被│被害人支付款項之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號││害人之時間│方式│)│││││││├─┼───┼──────┼───────────┼────────┤│1│吳國豐│102年1月28日│吳國豐於102年1月28日自│3,010元│││(告訴│15時39分│其於郵局之帳戶匯款至羅││││人)││亦倫前開帳戶。││├─┼───┼──────┼───────────┼────────┤│2│陳恒裕│102年1月17日│陳恒裕於102年1月18日自│3,017元(移送併││││15時許│其屏東公館郵局之帳戶匯│辦意旨書誤載為│││││款至羅亦倫前開帳戶。│3,032元)│├─┼───┼──────┼───────────┼────────┤│3│曾山越│102年1月18日│曾山越委由其子 曾志松 於│3,510元(移送併││││16時許│102年1月19日,自曾志松│辦意旨書誤載為│││││於屏東歸來郵局之帳戶匯│3,522元)│││││款至羅亦倫前開帳戶,之││││││後曾山越再將款項交予曾││││││志松。││├─┼───┼──────┼───────────┼────────┤│4│洪誠鴻│102年1月18日│洪誠鴻委由其妻蘇香如於│100元、9,900元│││(移送│15時許│102年1月19日,接續自蘇│(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意││香如於屏東前溪郵局之帳│誤載為115、9,915│││旨書誤││戶匯款至羅亦倫前開帳戶│元)│││載為蘇││,之後洪誠鴻再將款項交││││香如)││予蘇香如。││├─┼───┼──────┼───────────┼────────┤│5│吳仁哲│102年1月18日│吳仁哲委由其友人 陳黃素 │6,040元(移送併│││(移送│14時許│真於102年1月20日,自陳│辦意旨書誤載為│││併辦意││黃素真於 鳥松仁美 郵局之│6,055元)│││旨書誤││帳戶匯款至羅亦倫前開帳││││載為陳││戶,之後吳仁哲再將款項││││黃素真││交予 陳黃素真 。││││)││││├─┼───┼──────┼───────────┼────────┤│6│楊振昌│102年1月16日│楊振昌委由其妻 張淑芬 於│4,016元(移送併││││15時許│102年1月20日,自張淑芬│辦意旨書誤載為│││││於板橋文化路郵局之帳戶│4,031元)│││││匯款至羅亦倫前開帳戶,││││││之後楊振昌再將款項交予││││││張淑芬。││├─┼───┼──────┼───────────┼────────┤│7│邱俊宏│102年1月21日│邱俊宏於102年1月21日自│5,520元(移送併││││13時許│麟洛郵局之帳戶匯款至羅│辦意旨書誤載為│││││亦倫前開帳戶。│5,535元)│││││││├─┼───┼──────┼───────────┼────────┤│8│許文欽│102年1月21日│許文欽於102年1月22日接│4,010元、4,010元││││15時許│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至羅亦倫前││││││開帳戶。││├─┼───┼──────┼───────────┼────────┤│9│賴葰憲│102年1月22日│賴葰憲委由其妻黃曉青於│3,020元(移送併│││(移送│(移送併辦意│102年1月23日,自黃曉青│辦意旨書誤載為│││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於 竹田西勢 郵局之帳戶匯│3,035元)│││旨書誤│日)13時許│款至羅亦倫前開帳戶,之││││載為黃││後賴葰憲再將款項交予黃││││曉青)││曉青。││├─┼───┼──────┼───────────┼────────┤│10│ 陳金全 │102年1月22日│ 陳金全委 由其妻 韓小萍 於│6,536元(移送併│││(移送│(移送併辦意│102年1月23日,自韓小萍│辦意旨書誤載為│││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於燕巢郵局之帳戶匯款至│6,551元)│││旨書誤│日)15時許│羅亦倫前開帳戶,之後陳││││載為韓││金全再將款項交予韓小萍││││小萍)││。││├─┼───┼──────┼───────────┼────────┤│11│陳吟祥│102年1月23日│陳吟祥於102年1月23日自│4,030元(移送併││││(移送併辦意│其於歸仁郵局之帳戶匯款│辦意旨書誤載為││││旨書誤載為21│至羅亦倫前開帳戶。│4,045元)││││日)13時許│││├─┼───┼──────┼───────────┼────────┤│12│楊明宗│102年1月25日│楊明宗委由其妻 李欣芳 於│3,010元││││13時許│102年1月25日,自李欣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至羅亦倫前開帳戶││││││,之後楊明宗再將款項交││││││予李欣芳。││├─┼───┼──────┼───────────┼────────┤│13│許力元│102年1月27日│許力元於102年1月27日自│6,038元(移送併││││13時許│其於京城商業銀行之帳戶│辦意旨書誤載為│││││匯款至羅亦倫前開帳戶。│6,053元)│├─┼───┼──────┼───────────┼────────┤│14│黃建發│102年1月28日│黃建發於102年1月28日自│3,015元(移送併││││15時許│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辦意旨書誤載為│││││匯款至羅亦倫前開帳戶。│3,030元)│├─┼───┼──────┼───────────┼────────┤│15│周富義│102年1月28日│周富義於102年1月29日自│6,020元(移送併││││15時許│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辦意旨書誤載為│││││匯款至羅亦倫前開帳戶。│6,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