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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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異議人 許建福 法定代理人 陳鴻騰 代理人 蘇暉 律師相對人 吳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給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71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引用強制執行異議狀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稱: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相對人買的,相對人也有照顧異議人,故相對人不願遷讓房屋等語。
四、經查:
(一)觀諸陳鴻騰提出宜福護理之家民國111年9月、10月、12月及112年1月、4月、5月異議人之繳費證明書原本,足見上述費用係陳鴻騰代繳的,不論陳鴻騰是否繳納過其他之費用,但至少陳鴻騰亦有繳過6個月之費用。
(二)因異議人無收入,生活支出有困難,故須收回系爭房屋,以便出租或出賣,始有現金可應付異議人之支出,而陳鴻騰就是希望積極及儘速執行系爭房屋,以達到上述目的,此係對異議人有利之事,而相對人反係不願執行之人,陳鴻騰之行為與許建福之利益並無相反之可言。
(三)縱陳鴻騰有其他未盡到監護人職責之情事,但此部分可另依法處理,但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而言,陳鴻騰之行為與許建福之利益應屬一致才是,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