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應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應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7年10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7日送監執行而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3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1日18、19時許,在其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4鄰水尾31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1時15分,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王雪招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