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昊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466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昊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昊曄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北玄宮附近,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憨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3公克),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昊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0080
0105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㈢照片3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昊曄、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李昊曄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李昊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沒收銷燬之。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0634公克,驗餘淨重0.0623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10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海洛因1小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