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二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等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法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縱其於前訴訟程序,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下稱第三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該准予訴訟救助,於再審之訴,既非有效力(參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聲請人主張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聲請再審程序,於本件仍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自無可取。是聲請人僅泛稱其經濟狀況未改變,援引前訴訟程序第三一號裁定之相關事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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