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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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李復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肆仟肆叁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台幣(
下)296,383元,及其中79,614元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經擴張或減縮如
後開聲明欄所示,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5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截至87年2月21日止,累欠記帳消費87,378元未給付,
其中84,430元為消費款,2,948元為循還利息,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87年2月
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部分金額尚有異議
。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至於被告雖具狀辯稱部分金額尚有異議,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核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爰命敗
訴之被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