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鵬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鵬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安鵬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然其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反而駕車逃逸,殊屬不該,惟犯後與被害人 李文清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和解,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年事已長,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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