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928號
原   告  劉盈謓
被   告  吳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92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5日騎乘CNF-996號機車,
駛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趁原告注意前方路況,
未及防備後方行車動態之際,突自原告右後方搶奪原告所有
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皮夾、現金、禮券、眼鏡、記憶
卡、信用卡、手機、鑰匙、悠遊卡、眉筆、口紅、眼影),
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46,550元之損害,原
告並因此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總計76,5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搶奪原告皮
包等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
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
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除部分財物損失
事實外其餘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惟被告搶奪原告之財產計有咖啡色
手提包1個、存摺2本、印章3枚、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行
動電話1支、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2張、悠遊卡1
張、鑰匙1把及新臺幣15,000元,此有前開刑事判決事實認
定可參。是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為皮包價值2,500元、土地銀
行金融卡掛失1,000元、富邦信用卡掛失1,000元、手機5,00
0元、鑰匙1把500元、悠遊卡金額500元及15,000元之現金,
合計25,000元,其餘部分之財產損害,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係
犯罪,對該部分財產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且原告就該部分財產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非可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遭
被告搶奪財物致受有生活恐懼等情神上痛苦,自屬當然,本
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0
元(財產損害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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