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454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錦銘 即鴻慶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95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至12月20日間
,向原告購買藥品數批,共積欠原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141,040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
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
買賣價金14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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