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寶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乙○○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505,000
元,應繳裁判費166,0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65,08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