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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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02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室(立法委員甲○○國會辦公室)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
件訴訟標的及其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載明①系爭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②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單
所示之房屋現值加上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
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
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88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③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