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德具保人陳忠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冠德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嗣具保人陳忠義於同日繳納該現金後,本院遂將被告釋放。又被告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但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9樓之2,嗣本院定於108年12月9日14時40行準備程序,被告本人於同年11月22日收受傳票後,屆期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之事實,有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函文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第47頁、第69頁、第89頁)。而具保人亦到庭陳稱:從上次被告交保後,就沒看過被告,也找不到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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