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2時29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昕書記官李政優通譯黃學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2月7日17時36分許,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政優
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