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國雄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9時15分許,牽著自行車1台,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接近成功一路180巷口時,本應注意穿越馬路需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並注意來車小心穿越馬路,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牽自行車欲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成功一路,適告訴人 楊雯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剎車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手肘挫傷擦傷、左肩挫傷扭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擦傷、胸部挫傷、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