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
號相對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6月10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債務人主張,其前2年收入總額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平均每月15,000元,則債務人未達每年410,000元之繳稅門檻,何來所得稅支出,若債務人確繳付所得稅17,160元,按此數額回估,並假設債務人民國97年度為單身,且適用最低稅率6﹪,則估計債務人97年度收入約有459,000元(計算式:17,160元/6﹪標準扣除額73,000元+薪資扣除額100,000元),若債務人已婚,而與配偶共同申報收入,則其等可抵扣之扣除金額更高,項目更多,適用稅率則推估應為13﹪,亦合理推斷債務人與配偶收入肯定更高,絕非如債務人所言每月只有15,000元。是故,債務人明顯隱匿財產及收入,以不實之資訊誤導審理,懇請重新調查債務人實際支出數額,若債務人陳報不實資料,隱匿資產,低報收入,則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本件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同時亦違反同條例第146條規定,以不當之方法及手段詐害更生債權。又原處分並未詳加調查,僅一次發文詢問各債權人意見,未以公正第三者之身分協商本案之更生方案,即逕以債務人單方之意見,認可更生方案,程序上有一定之瑕疵,為免本更生方案影響本案各債權人之權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調查。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
原裁定以:債務人現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且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有卷附員工業務津貼及獎金彙總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及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又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8,730元,係包括膳食費、健保費、所得稅、通訊費及交通費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衡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認上開支出核屬適當且必要,另債務人尚有一名未滿周歲之子女待扶養,但已協議由配偶負擔子女支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15,000-8,730=6,270),將該所剩餘金額中之6,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8年共計96期,復債務人亦願提出與其於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三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同額之16,700元作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則清償總金額為592,7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
32.22%,固非無見。然依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記載:債務人所得總額226,499元、(平均每月18,874元)、扣繳稅額或可扣抵稅額共22,651元,其配偶 陳政賢 所得稅額416,005元(平均每月34,667元)、扣繳稅額或可扣抵稅額共20元,債務人與陳政賢所得總額642,504元,免稅額154,000元、全部扣除額248,205元、所得淨額240,299元(計算式:642,504-154,000-248,205=240,299),適用稅率6﹪計算結果,應納稅額14,417元,又扣繳稅額22,671元(22,651+20=22,671),可退稅8,254元等語(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卷第52頁、第53頁)。依上可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8,874元計加計陳政賢平均每月收入34,667元計算結果,應納稅額14,417元。然原裁定更生方案記載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明細中包括所得稅1,430元即每年17,160元,此金額顯然高於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8,874元計算之應納稅額,從而,原裁定更生方案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5,000元為基準,所列每月所得稅1,430元支出顯屬過高。況上開14,417元係以債務人與陳政賢所得總額計算之應納稅額,而陳政賢前揭每月所得幾近債務人之2倍,則稅額全由債務人負擔,亦失公允,對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
至異議人雖稱:債務人有隱匿收入等語。然債務人前於裁定更
生事件審理時,已陳明其所列必要支出明細之所得稅額係包括其與配偶陳政賢之所得應付稅額(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卷第49頁),且依前揭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亦可證所得稅額計算係包括陳政賢之所得,是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非無據。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債務人有其餘所得,此外,復無其他佐證足見債務人有其餘所得,自難認定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收入不實。
綜上,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未審究所列所得稅支出金額
之必要性,實有未當,則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再由司法事務官為妥適之處分。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昀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