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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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桂秋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桂秋於民國108年7月1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荳蘭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時相號誌對向來車行駛動態,適告訴人 羅夏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昌一街由南向北方向右轉中華路2段,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硬腦膜出血、左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之事實,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其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