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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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富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富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46號」應更正為「145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車牌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自行懸掛使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追回,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被告范富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富強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946機車行」內,見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於修車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遺留在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有之藍白色蘭美達LN125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03年11月19日,范富強將上開機車借予 吳昭德 作為代步之用,而吳昭德於103年11月21日14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與泰林路2段路口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富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劉國源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及同案被告吳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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