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倡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倡係 陳雪如 之胞弟,共同居住在母親陳○○好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詎陳○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徒手竊取陳○○好所有、裝設在上址屋內之冷氣機2臺、鋁窗3扇,得手後旋販售予在新北市○○區○○街○○○號經營資源回收場之不知情 吳昆民 。嗣陳雪如返家後發覺財物遭竊,經陳○○好訴請偵辦,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偵
字第13104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卷第25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雪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第46頁)。
㈢證人吳昆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
8頁、第47頁、第48頁)。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地點照片4張、切結書1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1份、展民金屬有限公司進貨期間報表1件、收購單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6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竊
之日期應為「104年3月13日」,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雪如分別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吳昆民提供之收購單2紙在卷可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03年3月13日」,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竊取家中財物變賣牟利,實有不該
,所幸遭竊之冷氣機2台已經追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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