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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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俊良因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及詐欺等6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6月,此有該裁定影本1份在卷(執行卷第3至6頁)可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案件,其犯罪時間係99年11月6日起至100年3月28日止(聲請書誤載為99年8月1日),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1份(見同上卷,該判決第90至91頁附表一之1㈡被告葉俊良提領贓款部分)在卷可查,其犯罪時間橫跨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即100年2月8日之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前揭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已如前述,自無重複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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