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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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發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己○○
號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
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檢察官聲請補發禁止處分命令(97年度偵字第6641號、6824號、8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戶名 王瓊慧 ,帳號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形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3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洗錢防制法第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有事實足認被告等利用上開帳戶進行匯款從事洗錢(涉及偵查不公開,不附聲請書為附件)。
三、經查:以上聲請事項,有聲請書及所附證物可憑,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