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吳丞恩
即 吳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九四一○二),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5年度裁全字第43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物,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24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2005號為強制執行。玆因判決確定訴訟終結,且聲請本院於97年5月14日以士院木民團97年度聲字第565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