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97年度訴字第5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97年5月2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一時糊塗而走上不歸路,在押期間經常自我反省,深知錯誤,並已自白犯行不諱,將來必坦然面對司法判決,絕無逃亡之虞,因家中尚有年邁體衰爺爺,見其為己之事煩惱,於心不忍,而父親為維持家計而生病,需住院開刀治療,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能返家協助家計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被訴加重強盜犯行,有被告之自白、共犯之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述可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係結夥3人以上,分持西瓜刀作為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本院因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其家庭狀況困窘乙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汪梅芬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 官方 蘭芬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