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即寶強企業社購買車號為0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除自備款一萬元外,餘款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每月之二十日付款,每期付款五千四百九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給付一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遷移約定地,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即寶強企業社,因認被告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於被告行為後,其原觸犯之法律顯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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