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號為0000-00號之中華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一部,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甲車總價金新台幣(下同)52萬元,除頭期款
4萬元於交車時給付外,餘款48萬元,分48期(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迄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13359元,標的物即甲車存放地點為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7樓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順益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甲車後,僅付款一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後之某日起,擅將甲車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使出賣人追索無著,因而受有627873元之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於被告行為後,其原觸犯之法律顯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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