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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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8弄3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KG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上開小客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車款分36期給付,每期每月付款15110元,同時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出借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自第十八期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以不詳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出質典當予不詳當舖,足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於被告行為後,其原觸犯之法律顯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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