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永文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永文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確定判決不服,欲循再審程序救濟,為了確認案件偵審過程之合法性,聲請交付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第90之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查,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補正其係以聲請再審為由為上開聲請,有其刑事補正狀在卷可參,是其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第1項規定,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
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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