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1號原告 范玉芳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李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2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2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持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0月15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4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應為訴外人即原告前男友 秦志雄 之朋友,兩造交情非深,更無金錢往來,原告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兩造間並無擔保之原因債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系爭本票筆跡並非原告書寫,系爭本票筆跡反倒與秦志雄相同,且系爭本票上所載電話「0000000000」亦為秦志雄之電話,指印亦非原告所蓋印,故系爭本票可能是秦志雄私下簽發並交付予被告。
(三)系爭本並未記載到期日,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10月15日,然被告遲至112年12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證6),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僅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四)因系爭本票已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依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被告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爰為第2項聲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倘票據非由商號(法人)有權代表(代理)之人所簽發,屬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商號(法人)自不負該票據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門號申登資料(見限閱卷),經與系爭本票裁定卷內所附系爭本票影本核對後,足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秦志雄申請使用之門號,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應係秦志雄所簽發等語,並非無據。又關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書寫之原告姓名「范玉芳」之筆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認「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就范字部分草字頭左右分開並未相連,玉字每一筆清晰可分並不相連,核與本院卷第30頁第12點(即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複查案檢核表「本人」簽名欄)、板簡卷第15頁委任狀上之原告簽名均屬相符,堪認同一且一致。反之,原證2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就范字部分草字頭左右相連,玉字除最後一筆之點外,其餘筆跡相連且運筆順暢、整體外觀略顯草體而與當庭書寫之工整且不善運筆明顯相別。」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其親自簽署等語,確屬有據。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是否由原告本人親自簽署或授權他人簽署,即本票本身是否真實,應由本票債權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今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是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其毋庸負票據上責任等語,於法有據。從而,系爭本票裁定主文乃命「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被告32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命本票票面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當然亦不存在,故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自於法有據。又就第1項聲明而言,原告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另以時效抗辯而為主張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系爭本票債權(含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不存在,原告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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