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30號原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杰 被告 李忠罃 被告 吳淑媛 兼 吳世賢 之繼承人
吳美慧 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淑微 即吳世賢之繼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被告吳美慧即吳世賢之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