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9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9461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淑瑜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亦有明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淑瑜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民國92年9月3日向債權人辦理現金卡使用,惟查債務人前於83年7月28日即經本院83年度禁字第13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裁定由張鐘娥監護,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債權人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可知,債務人簽約之當時即為已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並無行為能力,根本無從單獨自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完成契約行為。又申請書上復無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張鐘娥之簽名用印,是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債權人以系爭契約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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