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告 江宗志 訴訟代理人 江建宇 被告 阮博文
阮博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8年度附民字第740號,刑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1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被告阮博文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被告阮博學自民國10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訴外人遠恆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遠恆公司)未在香港設立,亦明知外國公司需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方得經營業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初向原告佯稱遠恆公司已在香港設立,該公司亦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現欲成立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國鐵公司)經營電子票務事業,並以上開捏造之不實言論,以及偽造之「西安路局購票系統投資契約書」遊說原告一起投資國鐵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被告阮博文指示共匯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投資款。其後,被告2人向原告謊稱遠恆公司、國鐵公司之人員招募順利,將試營運等語以取信原告,故原告見此乃詢問被告何時能依約完成契約公證程序,詎料被告阮博文卻表示投資案因故中止,但已出賣遠恆公司取得之中國西安路局鐵路電子票務執照,換取現金以轉投資黃金,並表示會將投資者的資金還給大家。嗣於106年9月起,被告阮博文即完全不回應原告之電話與網路即時通訊,原告並於107年5月對被告2人聲請支付命令,發現被告名下早無財產;另於同年7月上網查詢,方發現自始未有遠恆公司存在,被告2人亦未依約投資設立國鐵公司,至此,原告始知遭到詐騙。被告2人上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7月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852號起訴在案。核被告2人所為係故意以詐欺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並依被告要求匯出500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該詐欺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間自具備因果關係。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5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同意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及利息,即同意就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上開聲明之請求為認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均已於本件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上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同意認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阮博文自108年9月10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送達證書),被告阮博學自108年9月22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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