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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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榮國於民國105年3月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宏勝貨運行內,因與 郭育正 發生口角糾紛,竟夥同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木板、椅子及徒手毆打郭育正,致郭育正受有顏面挫傷、後頸、右肩、右手肘、右前手臂等多處挫擦傷、背部挫傷、頭頸挫傷、左眼眶皮下瘀青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洪榮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郭育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餘犯罪事實,辯稱:另外三名男子是來勸架的,我沒有注意他們有沒有打告訴人,我也沒有拿木板、椅子打告訴人,只有徒手打云云。惟查,被告與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共同持木板、椅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李俊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依該診斷書所載不僅是徒手毆傷,應有木板等物毆打方呈現上開傷勢,被告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取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榮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舉動,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反恃眾凌寡,與他人以持木板、椅子及徒手方式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損害程度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後仍否認之態度、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任強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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