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鈺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易字第44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號、106年度執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鈺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叁伍肆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6
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嗣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於105年1月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未認定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先前犯妨害自由罪既已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屬累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而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惠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