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瓊芬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林詠御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
201、298、317、530、5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瓊芬准予停止羈押,並責付予被告之父 江德市 ,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路○○○巷○弄○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涉及多起竊盜案,但被告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所竊物品價值均微,較有價值者所有權人亦已取回,羈押迄今一個月餘,表示深自悔悟,願意與父親同住,被告父親要求被告回家後要聽父親的話,不得再犯,願擔任責付之人,並可對被告限制住居,本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以責付或限制住居處分取代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且得限制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並有相關證人指述及證據在卷,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嫌重大,於104年迄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尚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本次又於短時間內再犯多次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自稱於出所後將獨自不與家人同住,亦無適當家屬可供責付,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起裁定羈押。
㈡本件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被告於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坦
承全部犯行,復於同日辯論終結,訂106年2月23日宣判。被告之父江德市於106年2月9日庭期時稱如果被告願意悔改,同意責付,被告出去後可以跟我住在一起,被告亦同意與其父同住(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有再犯之虞,但既願與家屬同住,應可期待藉由家屬約束力避免被告再犯並且按時服藥,雖有羈押之理由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 被告停止羈押,並責付予被告之父江德市,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路○○○巷○弄○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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